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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特辑 | 第三方提供的装修板材部分“偷梁换柱”? 法院:商家需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6-03-13 09:45 来源:枣阳市人民法院 阅读:90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家庭装修领域的消费纠纷再次成为关注焦点。装修工程环节多、专业性强,消费者常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消费陷阱,其中“装修板材偷梁换柱”便是典型问题之一,当遇到第三方提供的部分材料不是合同约定材料的情况,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消费者应当如何维权呢?一起来看看民一庭审理的这起案子吧!

 

某家具店系马某以个人经营的方式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2023年12月,程某与该家具店签订了一份《某家具店合同书》,合同书载明购货产品为护墙板材质橡胶木基材,烤漆面。合同签订后,程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该家具店共计付款35700元。家具店派人到程某家对墙体进行了测量,并按合同约定将需要安装板材的类别、规格、板质等信息发给了某实木烤漆定制厂进行订制,然后由该厂派人进行了安装。后因在安装投影幕布打孔时程某发现某家具店提供的板木有一部分密度板材而非是合同约定的实木橡胶板材,即告知某家具店派员现场多个打孔经勘验属实。为此,程某就赔偿事宜多次与某家具店协商未果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损失107100元。


枣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与某家具店所签订的《某家具店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


程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家具店支付了款项,但某家具店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使用实木橡胶板安装护墙板,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家具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该行为是由某实木烤漆定制厂所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是第三人某实木烤漆定制厂所为而免除。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损失问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明知或放任某实木烤漆定制厂在橡胶板材中混杂其他板材进行安装,某实木烤漆定制厂的行为不必然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而要求其按惩罚性赔偿法则来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案涉护墙板中仅有部分不是实木橡胶板,但该部分足以影响整个墙体装饰装修的质感与美观,不管对这一部分是更换还是拆除,都需要整体进行,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预期目的。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而不同意让被告对该部分板材进行更换而选择要求其承担赔偿全部损失并无不当,但赔偿范围应以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范围为限,该损失就是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35700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35700元。一审宣判后,某家具店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家装消费领域纠纷,涉及经营者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提供的装修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时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案件虽小,但关乎广大消费者的切身权益,具有较强的释法说理和警示引导价值。

第一,厘清“第三方原因不免责”的法律规则。本案明确了经营者不能因“第三方过错”而免除其对消费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商家与消费者签订定制合同后,即便将生产、安装委托给第三方厂家,仍需对最终产品质量、材质标准向消费者负责。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货不对板、材质不符的,经营者不能以此推卸责任,仍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区分“一般违约”与“消费欺诈”的法律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商家故意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应依法按实际损失支持赔偿,这样做既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避免过度加重经营者责任,体现了公平裁判、依法裁判的司法理念。


第三,警示经营者诚信为本,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当前全屋定制、家具定制已成为家装主流,板材、材质、工艺直接关系消费者居住安全与使用体验。本案判决倒逼家具定制、装修服务经营者严把选材关、生产关、验收关,加强对合作厂家、供应链的管理监督,杜绝“以次充好、偷梁换柱”等不诚信经营行为。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签订家装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材质、规格、质量标准,保留好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遇到货不对板时,可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主张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